具體行政行為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8 20: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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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行政行為概念試析論文

具體行政行為,在我國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和行政法學、行政訴訟法學上都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制度和概念。因此,何為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學界與實務界得到廣泛的關注和重視。要把握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還是首先應當把握何為行政行為。理論界姜明安、皮純協(xié)教授認為,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產(chǎn)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1],這一定義包括以下三層含義:第一,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進行行政管理所實施的行為,不是進行行政管理所實施的行為,則不叫行政行為;第二,行政行為是對社會產(chǎn)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果行政主體的某個行為,對社會不產(chǎn)生任何影響和效果,如行政事實行為,則不屬行政行為;第三,行政行為是指由行政主體實施后,對社會產(chǎn)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

如果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雖然要產(chǎn)生法律效果,但不產(chǎn)生行政法律上的效果,而是產(chǎn)生其他法律的效果,如行政主體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就只產(chǎn)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因而就不屬于行政行為。張樹義教授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產(chǎn)生法律效力的行為[2].并認為,行政行為要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主體要件、權力要件和法律要件,缺少任何一個要件,都不構成行政行為。張正釗教授較通說的觀點是,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行使國家行政權,針對具體事項或特定的人,對外部采取的能產(chǎn)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體事實規(guī)則化的行為[3].并認為行政行為并包括以下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實施者應為行政主體;二是職能要素,即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三是法律要素,即能產(chǎn)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四是目的要素,即目的在于實現(xiàn)國家管理。張利民教授則認為,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為管理國家的行政事務而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和效果的行為[4].其構成要素和張正釗教授的觀點基本相同。王連昌、馬懷德教授認為,行政行為是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行使權力,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進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的行為[5].這一定義在構成要素上,除主體要素、職權要素、法律要素外,還增加了管理和服務要素。實際上,關于行政行為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里,因國家結構和國情的差異,具有不同的觀點。如日本學者則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活動中,在具體場合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的權力性行為[6].德國學者則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為了調(diào)整公法領域的具體事件而采取的,對外直接產(chǎn)生法律效果的命令、決定或其他主權措施[7].

在司法實務界,最高人民法院原行政審判庭庭長江必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認為行政行為是指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機構或者組織所實施的與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fā)生實際影響的行為[8].這個義包括三層含義:一是行為的實施者為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相關、機構或者組織;二是行為的具體內(nèi)容必須與行政職權有關聯(lián);三是必須是能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chǎn)生實際的影響。這實際上是從法院的行政審判受案范圍角度下的意義。

根據(jù)以上觀點,經(jīng)分析研究,筆者比較贊同王連昌和馬懷德教授的觀點,認為,行政行為是指擁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主體,在行使職權對國家和社會事務進行管理和服務時所實施的在法律上產(chǎn)生法律效果的行為。這個定義包含主體要素、職權要素、管理服務要素和法律要素。

行政行為,根據(jù)行政行為的對象是否特定為標準,可以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對象而實施的行政行為。也有人認為,抽象行為是行政機關以不特定的相對人實施的行政行為[9].對抽象行政行為,理論和實務界均有多種觀點。對具體行政行為,也跟對行政行為的概念一樣,法學界和實務界均存在爭議。目前法學界和實務界關于具體行政行為概念的觀點,主要有張樹義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對象,就特定的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與抽象行政行為相比,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10].張正釗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過程中,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影響對方權益的具體決定或措施的行為[11].張利民教授也基本持此觀點,同時認為,關善于抽象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區(qū)分界限,至今尚未定論。姜明安、皮純協(xié)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管理對象實施的行政行為[12],仍強調(diào)對象的特定性。王連昌和馬懷德教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13].這個定義簡捷明了,符合以特定主體為標準的劃分方法。

司法實務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界定,隨著市場經(jīng)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社會主義法律框架的建立與完善,法學理論的發(fā)展,也在發(fā)生變化。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試圖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下定義來解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具體范圍,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一條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边@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初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作出的法定概念。這一條的規(guī)定,從當時的社會經(jīng)濟發(fā)展情況和行政審判實踐來看,對于理解和適用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在審判實踐中,受到歡迎。但是在較長時間的司法實踐中,逐漸顯露出這一規(guī)定的缺陷,行政審判中對這一規(guī)定的適用條件出現(xiàn)了不同理解。比如對“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理解,有的理解為是指在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載體的行政法律文書中點名丁姓的相對人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否則不得以原告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還有的理解為,“針對”,既要包括形式上的針對,也要包括實體上針對,只要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到其直接權益利害關系,就可以原告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再有,在該條的屬概念中使用了“單方行為”這一概念,從發(fā)展變化了的社會情況看,實際上有許多雙方或多方行為也屬具體行政行為范圍,如行政合同行為,行政協(xié)定行為等。正因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已不適應發(fā)展的行政行為形式,才于2003年7月8日在前述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討論通過了《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第一條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發(fā)展,他既包括法律行為,也包括事實行為;既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既包括單方行為,也包括雙方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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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行政行為探究論文

關鍵詞:法律行為的解釋/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型式化

內(nèi)容提要: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是行政行為的一種相對獨立的形態(tài),也是法律行為解釋的一種類型。行政機關在特定情形下負有解釋的義務。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應當遵循合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決定文書的字面含義、行政決定過程中相對人的交涉以及行政慣例和社會習慣,都可以用來解釋具體行政行為。對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的審查,應當堅持表示主義與意思主義相結合的原則,既要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權力,也要防止其濫用解釋權力。

具體行政行為的內(nèi)容應當明確,這是行政法的一條原則。[1]但如果內(nèi)容不明確,需要解釋,就會引發(fā)一系列的問題。例如,什么情況下應當進行解釋?解釋應當遵循什么原則?因解釋而起的爭議如何解決?迄今為止,這些問題尚未引起學界的廣泛認識。法理學和部門法學討論法律的解釋、合同的解釋以及遺囑的解釋,行政法教科書討論具體行政行為的成立、補正、變更和撤銷,但都沒有提起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由于資料所限,外國法能夠提供的借鑒似乎也非常有限。我只有從王名揚的《法國行政法》中讀到介紹行政行為解釋的片言只語,對其具體內(nèi)容則不甚了了。[2]在中國大陸學者中,葉必豐教授也許是最早注意到行政行為解釋現(xiàn)象的學者。[3]但是,他沒有區(qū)分具體行政行為的解釋和更正,也不認為解釋是一個行政行為。這些觀點令人困惑,似乎還有商榷余地。

本文將通過一個具體案例闡說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的現(xiàn)象,歸納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的一般性質,并探討具體行政行為解釋應當遵循的規(guī)則。本文的寫作,希望有助于完備具體行政行為形態(tài)的理論,豐富我們對法律行為解釋類型的理解,并能夠對我國行政法的相關實踐提供指導,甚至對于未來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具體行政行為解釋問題的提出

我最初是從一個具體案件中意識到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的問題。這里也將通過對這個案件的分析,揭示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現(xiàn)象的存在。我試圖證明,這種現(xiàn)象不能被目前通行的行政法學概念所包容,是一類尚未“型式化”的行政行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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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書(停止執(zhí)行具體行政行為或駁回申請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行×字第××號

原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告……(寫明行政機關名稱和地址)。

第三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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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型式化行政行為分析論文

「中文摘要」行政行為是行政法學研究領域中最為重要的內(nèi)容之一,未型式化行政行為是行政行為發(fā)展過程中某一階段的體現(xiàn)。未經(jīng)法定性,是未型式化行政行為的本質特征。對未型式化行政行為的研究,不僅對行政行為理論體系的完善和發(fā)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而且有利于在實踐中正確界定、控制諸多新型行政行為。

「關鍵詞」型式化行政行為未型式化行政行為/法律控制/行政救濟

型式化行政行為與未型式化行政行為的劃分,是由德國學者首先提出的,此后臺灣學者針對這一分類方式,作過一些研究,而在我國,對行政行為的型式化問題的研究尚屬于空白領域。近年來,大量未型式化行政行為產(chǎn)生并日益發(fā)揮著作用,使得未型式化行政行為的理論研究落后于實踐,本文將從分析未型式化行政行為的概念及法律控制入手,探討這一行為的本質。

一、未型式化行政行為的界定

(一)未型式化行政行為內(nèi)涵的界定

對未型式化行政行為概念的研究,應當從未型式化行政行為與型式化行政行為的區(qū)分入手。未型式化行政行為與型式化行政行為的區(qū)分標準,有如下幾種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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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處理問題論文

摘要:對行政訴訟中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應具備的條件、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逾期不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限制及其司法監(jiān)督等問題進行了分析與探討。

關鍵詞:具體行政行為;判決重作;司法監(jiān)督

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具備哪些條件?人民法院是否必須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應判決被告在多長期限內(nèi)重作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逾期不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對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何進行司法監(jiān)督?這些問題在立法上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在執(zhí)法與司法實踐中卻亟待解決。對此,筆者作下列探析。

一、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應具備的條件

1.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

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是指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經(jīng)過審理,認定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依法判決撤銷并同時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種判決形式。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不是一個獨立的判決,而是依附于撤銷判決的一個從判決,或者說是撤銷判決的—種補充。①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是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的前提,沒有撤銷判決,也就沒有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撤銷判決又包括兩種類型:一是判決撤銷被訴的全部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判決是從整體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否定,使具體行政行為向前向后均失去效力,行政機關不得基于同一事實或理由重新作出行政決定;二是判決撤銷被訴的部分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判決適用于行政行為具有可分性,而且行政行為部分合法,部分違法的情況。法院判決維持合法的部分,撤銷其違法的部分。②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的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主要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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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行政行為的研究論文

摘要

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公定性,不僅為社會公眾認可,也一直為行政法學界所認可,但隨著法學研究的深入發(fā)展和人們法治意識的逐步加強,人們開始向這種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質疑,行政行為效力內(nèi)容也發(fā)生了相應變化。我國的行政法對此也作出了“可撤銷和無效”的規(guī)定,但內(nèi)容簡單、操作困難。本文對我國法律關于行政效力內(nèi)容規(guī)定的不足之處進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議:建立我國行政行為成立、有效、可撤銷、無效規(guī)則,并對不同效力行政行為的內(nèi)容作出闡述。

一、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質疑

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能否得到執(zhí)行,直接影響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xiàn)。所以包括我國在內(nèi)的很多大陸行政法學家都認為“行政行為一經(jīng)作出,無論其是否合法,皆產(chǎn)生一種法律上的約束力,行政管理相對方應首先尊重與服從,若認為該決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權益,可訴請事后的救濟途徑以求矯正(即行政行為效力的公定性)”。因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具有權威性,故通過法律來確認行政行為這種效力是非常必要的。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也規(guī)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本褪菍Υ嗽淼谋匾从?。但對此種效力規(guī)定,也有一些疑問。

1、行政行為一經(jīng)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這里如何理解一經(jīng)作出,是僅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還是指行政機關不僅作出決定,并且將決定通知到相對人?它和行政行為成立有什么關系?

2、行政行為一經(jīng)作出,就有法律約束力。是不是說所有的行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行為確實存在重大違法行為,還要先假定它是對的,明明可以阻止這種違法行為造成危害后果,卻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補救。這實際上是一種“官本位”思想,是與依法治國的精神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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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效力綜述

作為國家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一種管理形式的行政行為,它與司法活動、立法活動、軍事活動、外交活動等都是公法行為,它與交易活動、民事活動等私法行為不同,同時它與軍事、外交、立法、司法等一系列活動在性質方面是有所區(qū)別的。行政行為是運用行政權、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一種活動。

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概念闡述

(一)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定義

一股的我們在闡述法律規(guī)范而衍生出的法律文書的效力時常常只是涉及到其公定力、執(zhí)行力和確定力和拘束力,而沒有把對人的效力、對事的效力、時間效力以及地域效力納入考慮范圍。而他們考慮法律規(guī)范的效力時一般也只談及到法律規(guī)范對人的效力法律規(guī)范對事的效力以及法律規(guī)范的時問和地域效力。但是往往有兩方面的效力問題存在于法律規(guī)范及其所衍生出的的法律文書當中。所以當我們要研究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問題應該將具體行政行為的成立生效、合法、無效、撤銷以及該效力的內(nèi)容一并納入到研究范圍。

(二)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特征

多樣性、相對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內(nèi)容表現(xiàn)形態(tài)法的拘束力或約束力是通常我們所說的法的效力的內(nèi)容,這其中的拘束力是人們從廣義上給予它的定義,通常情況下的狹義上的拘束力、公定力、確定力以及執(zhí)行力都包括在該廣義上的拘束力之中。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通常不僅包括它的實質上的效力而兒也包括它的形式上的行政行為效力。所謂的具體行政行為形式上的效力是指,政府或組織機構為了使社會的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維護以及使行政法律關系具有一定的穩(wěn)定性,那么當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人做出后,我們就假定這種行為事合法的并且會相繼生效。僅僅當行政行為各方而都符合法律規(guī)定時方具備實質上的法律效力具體行政行為的成立生效以及合法、無效和它的撤銷等效力方面的規(guī)則部具有較高的復雜性。具體行政行為方面的效力及其規(guī)則具有相當復雜的理論,這比法律規(guī)范的效力規(guī)則要復雜的多。本文將在后而對此進行詳盡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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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認識論文

——以行政行為類型化的視角

摘要:大陸法系法學的最大特點是以概念為中心,并在概念的基礎上構筑起龐大而精深的法學體系。作為行政法核心概念的行政行為,長久以來一直是行政法學的研究中心。由于行政行為類型對行政裁判的影響,而行政行為構成要件決定著行為類型的區(qū)分,因此有必要通過構成要件理論對行政行為進行類型化。

[關鍵詞]:行政行為行政裁判類型化構成要件

自新中國第一部行政法學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為"一詞以來,行政行為已經(jīng)成為我國行政法學研究中一個極為混亂的基本范疇。盡管學界圍繞這一概念進行過大規(guī)模的爭辯,但在很多問題上仍然難以形成共識。作為一個法律術語,行政行為的內(nèi)涵究竟應當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劃清?如是,則其內(nèi)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

一、大陸法系上行政行為概念的歷史沿革

關于行政行為概念的詞源,國外及臺灣行政法學中的表述較為一致,認為行政行為并不是立法者所創(chuàng),而是行政法理論的創(chuàng)設。其淵源可追溯到法國行政法學之ActeAdministratif,經(jīng)由德國繼受,稱其為Verwaltungsakt,日本學者將其翻譯為行政行為;臺灣學者亦如日本,將德國Verwaltungsakt譯為行政行為,但若依照德國Verwaltungsakt的真正概念,則應為臺灣行政法學中的行政處分。對上述行政行為概念詞源的探討,亦得到國內(nèi)行政法學著述的普遍認同,雖然也有一些不同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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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研究論文

——以行政行為類型化的視角

摘要:大陸法系法學的最大特點是以概念為中心,并在概念的基礎上構筑起龐大而精深的法學體系。作為行政法核心概念的行政行為,長久以來一直是行政法學的研究中心。由于行政行為類型對行政裁判的影響,而行政行為構成要件決定著行為類型的區(qū)分,因此有必要通過構成要件理論對行政行為進行類型化。

[關鍵詞]:行政行為行政裁判類型化構成要件

自新中國第一部行政法學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為"一詞以來,行政行為已經(jīng)成為我國行政法學研究中一個極為混亂的基本范疇。盡管學界圍繞這一概念進行過大規(guī)模的爭辯,但在很多問題上仍然難以形成共識。作為一個法律術語,行政行為的內(nèi)涵究竟應當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劃清?如是,則其內(nèi)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

一、大陸法系上行政行為概念的歷史沿革

關于行政行為概念的詞源,國外及臺灣行政法學中的表述較為一致,認為行政行為并不是立法者所創(chuàng),而是行政法理論的創(chuàng)設。其淵源可追溯到法國行政法學之ActeAdministratif,經(jīng)由德國繼受,稱其為Verwaltungsakt,日本學者將其翻譯為行政行為;臺灣學者亦如日本,將德國Verwaltungsakt譯為行政行為,但若依照德國Verwaltungsakt的真正概念,則應為臺灣行政法學中的行政處分。對上述行政行為概念詞源的探討,亦得到國內(nèi)行政法學著述的普遍認同,雖然也有一些不同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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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具體行政方式的無效

內(nèi)容摘要: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形式上雖已存在,但因缺乏有效要件,不待有權機關確認并宣告,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目前,我國立法未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與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作具體區(qū)分,尚未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的相關內(nèi)容作出系統(tǒng)規(guī)范;我國需要通過立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標準、認定、法律后果等方面進行規(guī)范;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標準有一般標準與具體標準,一般標準采大陸法系居于通說地位的“重大明顯說”,具體標準表現(xiàn)為多種具體情形;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認定可以分為依據(jù)法律直接無效和確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在實體法上沒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在程序法上主張和確認其無效不受時限的限制,在后果處理上具體行政行為被確定無效后原則上應當盡可能恢復到具體行政行為以前的狀態(tài)。

關鍵詞: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可撤銷

一、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概述

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具體可包括因撤銷而不具效力、宣告或者確認無效、因廢除而失效等情形。狹義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與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區(qū)別,是指形式上雖已存在,但因缺乏有效要件,不待有權機關確認并宣告,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本文指稱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是后一種狹義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按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說,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分為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和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二者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表現(xiàn)在:(一)違法的程度不同。無效1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程度高于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通常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有重大明顯瑕疵的,屬無效;如果只具有一般違法情形,則為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二)效力的公定性不同。無效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公定力,不能被推定有效,不須經(jīng)事后的撤銷自始就完全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根據(jù)公定力,在撤銷前被推定有效。(三)遵從的程度不同。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在任何時候對任何人和任何機關都沒有約束力,行政相對人可拒絕履行;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在被撤銷前對相對人有拘束力、執(zhí)行力,行政機關可強制執(zhí)行,第三人必須尊重其效力。(四)時效制度不同。確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不受時效的限制,有權機關可在任何時候確認其無效,利害關系人也可在任何時候請求有權機關確認其無效;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要否認其效力,須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有權機關提出請求,一般情況下,經(jīng)法定期限后,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即推定為合法(當然這只是形式上的合法),行政相對人不能再尋求司法救濟。(五)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形式不同。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一審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其無效的確認判決;對于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一審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撤銷判決,并可以判決被訴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大陸法系國家之所以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無效與可撤銷的區(qū)分,主要是基于對公民權的保護和對具體行政行為公定力的限制。從法治主義的要求來看,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一般不應承認其效力,但依公定力作用,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只要不被有權機關撤銷,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因此,大陸法系通說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通常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明顯瑕疵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除外,以在通過對公定力的承認而滿足行政目的的早期實現(xiàn)、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保護公民的合理信賴這一要求與通過對公定力的否認來滿足法治主義的實現(xiàn)、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要求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

目前我國立法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與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未作具體區(qū)分,《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將一些本應屬于“無效”的違法情形也規(guī)定在“可撤銷”的情形之中,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否定,只有撤銷制度而無確認無效制度。2000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增加規(guī)定法院2有權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但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操作尚缺乏必要的配套規(guī)定。筆者認為,構建我國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制度,已經(jīng)成為我國立法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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